房屋出售后,转让人继续占有使用依据业主共同管理约定所独占使用的共有部分,拒绝将此交付给买受人,转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近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依法认定房屋转让人依据业主共同管理约定而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归房屋买受人享有。
2006年6月,张某向开发商购得山水方舟雅苑6栋101室房屋。2007年8月,101室房屋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对单元地下室进行了分割,按照总户数分割出12小间,并依序进行编号,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使用人。张某据此取得7号小地下室的独占使用权。2016年2月,张某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01室房屋出售给高某。转让房屋时,张某未告知高某7号小地下室情况,并继续占有使用。2020年9月,高某得知情况后多番要求张某交付7号小地下室未果。2020年11月,高某起诉要求确认7号小地下室的使用权归其享有,判令张某向其交付7号小地下室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张某辩称,根据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不计入公共分摊面积,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7号小地下室不是房屋附属设施,与101室房屋没有关系,其可以单独处置。其未将7号小地下室出卖给高某,不交付于高某不属于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是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并且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与该单元的业主具有使用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该单元全体业主共有。7号小地下室的性质仍属于业主共有。
小区业主转让房屋时,依据业主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新业主仍有效,原业主应当协助交付于新业主使用。
法院遂作出判决,确认7号小地下室的使用权归高某享有,判令张某向高某交付7号小地下室并支付占有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