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滥用的防止与规制 作者:郑立刚 发布时间:2019-04-19 14:26:19
在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而资本主义的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审判权与司法权在表述上的差异,只是说明它们与民意代表机关关系的不同,并不表明它们在功能上的区别。因此,审判权与司法权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对纠纷的裁判而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审判权并不是万能的、无界限的,司法机关只能在已经发生纠纷并形成案件后才能启动审判程序,行使审判权;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既具有合法性审查权,亦附带地具有合宪性审查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只具有合法性审查权,我国原则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机关也只具有合法性审查权;司法机关受其性质和审判基准所限,只能对法律行为进行判断,而不能裁判政治行为(国家行为);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权包括对作为正在审理案件适用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审判权滥用的成因分析
(一)审判权滥用成因的实体性分析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造成审判权滥用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合理裁判,必须在客观上要遵循公平公正的利益分配、法律适用正确;在主观上要恪守中立、公正原则对法律进行选择。因此,一旦法官自由裁量偏离了公正的方向,随心所欲的选择法律、运用法律,必然会造成审判权的滥用,导致司法不公。
2、法律漏洞的存在。我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一直倾向于限制法官手中审判权,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法官只能作依法律条文办事之人,无权对法律条文进行诠释,进行“造法”活动。法院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因无法可依,法律无明文规定,便将人民群众的诉求拒之门外,否则司法权威性将受到极大挑战和质疑。在此情形下,这种无法可依,无前例可循的案件,一经受理就有可能被居心不良的法官违反中立、公平、公正原则,滥用审判权,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3、审判权行政化的倾向与“政治性参与”。所谓审判权行政化,是指人民法院按照行政权的行使方式行使审判权,主要表现在法院内部管理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两方面。例如,合议庭在遇有疑难、复杂或者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时往往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判结果,由于审判委员会并不是办理案件的组织,对提交上来的案情了解程度必然没有合议庭透彻,且其考虑裁量的角度也与合议庭有所差异。因此,由其讨论决定的判决结果偏离客观公正的可能性很大,容易造成审判权滥用的不良后果。
(二)导致审判权滥用的其他成因
1、部分法官素质低下造成审判权滥用。法官作为法律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不仅需要对法律有着非凡的理解力和感受力,而且要忠于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慎权慎独。目前,就我国整个法官群体来说,多数法官是能够胜任法官职业要求的,但也不可否认,少数法官的自我要求不高,为大局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不强,更有甚者,难于抵挡金钱美色诱惑,丧失职业操守,滥用手中的审判权谋取私利,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2、人情化社会对法官中立地位的影响。自古以来,我国治理国家基本依靠伦理和道德,提倡无诉。对矛盾的处理特别是乡间邻里纠纷,大都靠的是家族、乡亲调解、说和,很少诉诸于官府,这种背景下造成的必然是一种人情化社会,而非法治社会。虽然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人情化社会对法官的深层影响是持久而深刻的,法官在行使审判权之时,受亲属关系,血缘关系,同事关系,领导关系、同乡关系等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影响很难心如止水,铁面无私。
3、法官职业待遇偏低也是造成审判权滥用的诱因之一。法官一方面面临着公正裁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光荣使命,一方面还要面临上有高堂待侍,下有小儿待哺的生活压力。如果一名法官没有坚定的法律信仰,没有牢固的“为民司法”意识,没有正确的价值取向,那么当其遇到生活上压力无法解决或是欲望难以自制时,很难保证法官不会通过滥用审判权获得不正当私利,假公济私。
二、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构建
监督与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律依法独立办案。“监督加强理解,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鼓励,监督就是鞭策”,是对监督的高度概括。因此,要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应当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集体性(即监督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事后性(即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间接生(即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决定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如果法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尊重法院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2、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依法独立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委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工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3、正确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问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发布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发布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建设定一定的规则,(一)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防止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二)在目前,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采访报道的方式等。
4、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的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着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况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理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平衡格局。因此应对检察院在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5、正确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审判,明确上级法院对下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取消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的权力,以防止领导的批示干预案件的审理。
6、正确处理健全法官自律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动作,法官才是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主体,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法律监督体系实施的关键在于法定监督主体与法官群体相结合取得共识。只有法官群体提高职业素养,提高法律约束的觉悟,以及监督主体及时研究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法官职务行为的全过程,法律监督体系的功能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实现。可见个人素质和修养对法官来说是何等重要。优秀法官应具备下素质: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相当的人文科技素 。法官能否公正办案,能否主持正义,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政治素质、敬业精神、操行品格、优良的工作作风和职业良心。法官权威得以树立,司法公正得以实现,要求法官对自身地位、作用和责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有足够的认识。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不仅要求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更要求通晓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源、法理,拓宽理论视野,了解法学理论的研究动态。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具备积极的实践精神和丰富的审判经验。相当的人文科技素质,法官应具备一定的艺术修养、培养高雅的爱好,陶冶高尚的情操,应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社会经验,应掌握相当的常规科技知识。
7、要正确处理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的关系:当前,司法不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如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没有管辖权的争管辖权,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真正公开,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和评议等。而实践中审判监督的任务主要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而对上述这些问题的监督非常薄弱。实际上,案件的实体不公正大多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引起的。程序不公正的问题不解决,实体上的错案就会层出不穷。反过来又用不公正的程序去纠正“错案”,这种监督可能会形成恶性循环。从一定意义上讲,实体不公正是司法不公正的标,程序不公正是本,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功夫。一是提高办案的透明度,落实公开审判,将诉讼中的各种“关系”公开,相互告知对方当事人,将审判工作完全置于“阳光”之下,杜绝“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二是严格合议制度,健全回避制度。凡是合议成员不会的不得开庭,开庭和合议中不得中途离开。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应自行回避,参与案件研究的院长应自行回避。
三、结语
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不仅容易被居心不良的法官滥用,而且目前由于审判权滥用已遭受社会各界的诸多批评。“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绝对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绝对的腐败”,人民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如果不积极有效地对审判权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那么必然会导致审判权滥用,如此一来,不仅会滋生司法腐败,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会使法律遭到践踏,正义蒙受亵渎。伴随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审判权在社会各个领域的影响会越来越大。完善审判权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对正确体现司法公正价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责任编辑:张超 文章出处:亚布力人民法院 |